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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 - 08 - 05
    青岛市关于公示2024年度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拟认定名单的通知发布日期:2024-08-05根据工信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组织开展2024年度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认定和复核工作的通知》要求,经企业申报、区市推荐、第三方机构审核等程序,拟认定青岛杰瑞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等839家企业为2024年度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现将名单(见附件)予以公示。未进入公示名单的企业,可向所属区(市)民营经济(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查询淘汰原因。公示期间如有异议,请实名反馈青岛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并提供佐证材料和联系方式,以便核实查证。公示时间:2024年8月5日—2024年8月9日联系电话:0532-85912658电子邮箱:a85912658@163.com附件:2024年度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公示名单.pdf
  • 2024 - 08 - 0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研发投入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字 〔2024〕32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研发投入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8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青岛市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研发投入若干政策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重要论述和对山东、对青岛工作重要指示要求,认真落实国家、省有关部署,充分激发各类创新主体和社会力量投入创新的积极性,推进创新驱动引领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科技强市,制定如下政策。一、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强化企业研发投入主体地位,分类别合理设置关键技术攻关及产业化示范类研发项目对企业联动投入要求。实施企业研发投入财政补助政策,对符合规定的企业,按年研发投入总量或增量给予分档分类支持(...
  • 2024 - 08 - 02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建设科技强市行动计划(2024—2028年)的通知青政字〔2024〕20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深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建设科技强市行动计划(2024—2028年)》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2024年7月31日(此件公开发布)青岛市深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建设科技强市行动计划(2024—2028年)为认真落实国家、省有关部署要求,深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建设科技强市,结合实际,制定以下行动计划。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把科技创新摆在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以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为引领、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线、以海洋科技创新为特色、以科技研发投入为保障,统筹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
  • 2024 - 07 - 30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支持筹办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哈尔滨亚冬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二、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三、对组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四、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五、对组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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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01 - 12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1号广东省财政厅,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设为“一线”。对合作区与澳门之间经“一线”进出的货物(过境合作区货物除外)实施备案管理。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货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或保税的货物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合作区内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经“一线”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商品范围见附件1。(二)除上述第一款情形外,合作区内主体进口的货物予以保税。(三)免税进口本条第一款货物,进口主体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向拱北海关提出申请。主动放弃免税资格的,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税。(四)享受免税的进口主体名单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动态调整,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五)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未满的免税货物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者转让给合作区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二、合作区内主体将免税或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销售给个人的...
2024 - 01 - 11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
2024 - 0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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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01 - 10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
2024 - 01 - 10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 设立  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
2024 - 01 - 10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2024 - 01 - 10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
2024 - 01 - 10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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